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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什么逼反了陈胜与吴广

2013-4-30 16:29 参与:1309 评论:0 繁体

究竟是什么逼反了陈胜与吴广

 

       陈胜和吴广的大泽乡起义众人皆知,谈起起义的原因,有人会说,是秦朝统治者残酷暴虐的统治手段,是当时不合情理的戍边政策,是积压已久的民愤民怨。还有许多人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秦王朝的灭亡是由于统治者奉行法家思想推行严刑峻罚、轻罪重罚所导致的,笔者顺着这一思路分析发现,大泽乡起义的导火索,是秦朝不合理的刑事责任归责条件。

 

       刑事责任经历了多次演变,最早的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在中国古代秦末的时候,采取的就是这种归责方式。众所周知,陈胜、吴广等人是被征发戍边的戍卒,但是由于遇到了暴风雨,道路被冲毁,使他们不能按时到达指定地点,走到大泽乡时,时间已经晚了,再怎么赶也来不及,即使到了目的地也是死。既然去报到是死,起义也是死,横竖是个死,不如闹大点,一咬牙一跺脚,干脆咱们反了吧!于是一场轰轰烈烈的农民起义运动开始了,这场起义对腐朽的秦王朝造成了致命的打击,并因此而被载入史册。

 

       当然,我们不能把一场农民运动简单地说成是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所造成的,它当然有它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但是导火索却的确是由于刑事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合理。秦律规定“失期。法皆斩”,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责任。戍士到期未到达指定地点就要杀头,至于为什么没有按时到达,立法者却没有对原因作什么具体区分。其实,失期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还有可能是意外,就像陈胜和吴广他们,遇到暴风雨把道路冲毁了,并不是他们不想按时到达指定地点,而是意外因素的干扰使得他们无法到达,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不具有可归责性。本来应该区别对待分不同情况处理的情形,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得过于严苛,对刑事责任归责因素的考虑过于粗糙,这才导致了农民起义的发生。

 

       要分析秦朝为何有如此严苛、粗糙的刑事法律设计,就必然要先讲明白秦国是如何变成秦朝的。战国七雄中,秦国独自地处崤山以西,本来在七兄弟中并不突出:论土地不如楚,论人才不如齐,论富庶不如魏,论骑兵不如赵,论兵器不如韩,论文化不如燕。毫无疑问,不想偏安一隅的秦国必须要寻找自己的求胜之道。秦国的秦孝公即位以后,决心图强变革,便下令招贤。商鞅“少好刑名之学”,专研以法治国,受李悝、吴起等人的影响很大。后来,商鞅应秦孝公求贤令入秦,说服秦孝公变法图强。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改革20余年,使得秦国大治,国富兵强,一跃成为战国七雄中最为强大的国家。可以说,秦灭六国而成为秦朝,是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

 

       法家主张以严刑峻罚治国,商鞅对李悝的重刑思想颇为推崇。在他推行变法期间,“内刻刀锯之刑,外深斧钺之诛,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此外,商鞅还对连坐制度加以发挥,以连坐之法,“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守法者无法把握自己的命运,随时都有身陷刑狱之忧。实行严刑峻罚有利于维护等级秩序,提高政府法令的执行效率,这在秦国平定六国的战乱时代里还是具有一定作用的。同时,“藉刑以去刑”这种残酷而直接的处罚方式还可禁奸止暴、预防犯罪,对于他人也可以起到很强的警示作用。可以说,面对国家分裂和社会动荡的乱世,严刑峻罚式的“虎狼之药”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国家机器更有效率地运转。

 

       然而,秦统一六国后,多年的战乱已经平息,百姓需要的是一个稳定的社会状态去休养生息,而统治者不仅没有及时改变严刑峻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反而继续在变法上变本加厉,其“法繁于秋,而网密于凝脂”,以致“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尤其是此时的丞相是李斯,这可是个急性子、暴脾气的主儿,为政立法大讲一个“狠”字,毫不客气。法律忽视了国家新旧版图的民俗旧规,忽视了百姓们安居乐业的需求,却仍然继续着战争时代的高压统治,仍然着迷于死刑、肉刑对百姓的威慑力。如秦律规定:五人共盗一钱以上,要断去左足,以致断足盈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以致劓鼻盈萝。这样离谱的法律随处可见,以致于“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秦王朝统治下的国家,已与一个大监狱无二。

 

       历史注定要改写在陈胜的手里。陈胜年轻时就是个有志气的人,有一次耕田时还对一起劳作的伙伴们说“苟富贵勿相忘”,说明他从心底认为自己应该是一个能成就一番事业的人,现在遇到天灾,岂能引颈受死!当死神向每个人走来时,人的本能是避开死神的追逐,而当避无可避时,就只有与死神搏斗,以期能侥幸地战胜死神。严刑峻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帮助秦国走向富强,也使秦朝短短15年便走向灭亡,如果秦王朝的法律能给陈胜吴广等人留下一线生机,后来的历史也许会被改写。

 

       时隔大泽乡起义2100年后,随着人类社会和刑法理论的发展,单纯以结果为标准追究刑事责任的历史已经过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被纳入其刑事责任的评价范围,刑法理论上的责任主义理论已经出现,其核心是主观归责,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要考虑其主观是否有故意与过失,并且明确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责任主义的发展也有一个过程,最初的责任主义还是一种心理责任,认为只要有故意过失就可以追究责任了。但是,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种种新问题使法学家们认识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仅仅有故意或过失,国家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仍显得那么不“理直气壮”,这次刑事责任条件的变化源于德国著名的癖马案。1897年3月23日,德国帝国法院做出一个判例,被告人是一位马车夫,自1895年以来,受雇于他人驾驶一辆双轮马车,其中的一匹马为癖马,因为它素有以马尾绕缰绳用力压低的毛病,容易导致马车的刹车失灵出事。被告人曾要求雇主更换该马匹,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这匹马你愿意驾就驾,不愿意的话你就不要驾了。”马车夫为生计所迫,只得继续驾驭这匹癖马。到1896年的一天,被告人驾车上街之际,该马癖性发作,被告人曾极力控制无效,马车惊驰而过,将某行人撞倒,致其骨折。检察官对被告人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检察官以判决不当为由,向德国帝国法院提出抗诉,帝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无效,维持原判。

 

       这就是德国著名的癖马案。值得思考的是,本案事实法律依据皆在,帝国法院为何否定了马车夫的刑事责任呢?原来,当时的德国经济落后,劳苦大众生活艰难,失业率极度攀升,整个国家陷入极度贫困状态之中,社会上迫于生计而不得不犯罪的现象层出不穷。而“癖马案”的判决,在客观上为社会矛盾的缓解提供了一个宣泄口,随后这个案件经学者们不断分析总结,形成了著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也正是因为该理论适应当时社会管理的急迫需要,因此更有其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后来,在期待可能性理论基础上形成的规范责任论,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观点。自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追究时,在考虑行为人心理事实的基础上又纳入了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进一步完备了。

 

       大泽乡起义和德国的癖马案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相隔甚远,但其背后共同的法律意味着实值得寻味。我们看到,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其时代的适应性和空间的适应性,立法者在顺应历史潮流、附和人民意愿的时候,其创造的政治法律制度在巩固国家的集中统一、发展经济文化、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而当制度的设计存在着针对社会、经济存在潜在危险的时候,很容易造成守法者和法律之间的仇隙敌对。成功的秦国与失败的秦朝也许可以告诉我们:刑事司法本身是所谓的政治测震器,从来都是政治变革中的排头兵。

 

       【作者简介】

 

       宋冀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指导处干部。

 

       责任编辑: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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