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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13-11-1 20:44|查看:2689|评论:0|字体: 繁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英语: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首字母缩略字:UNCLOS)指联合国曾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及1982年第三次会议所决议的海洋法公约(LOS)。由于英语中的“Convention”同指“会议”与“公约”,所以此一词汇可以同指该公约本文,以及总称三次会议的内容。不过在中文语境中,“海洋法公约”一般是指1982年的决议条文。此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亦称“排他性经济海域”,简称: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裁决作用。

 

海洋法公约与相关会议的行政管理为其“秘书处”,设置于联合国“海洋事务与海洋法总署”(英语: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关于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性,可以参考韩国与日本关于独岛、竹岛的争议;中国与韩国关于苏岩、离于岛的争议;、日本与中华民国关于钓鱼岛(尖阁诸岛)的争议、以及南中国海东南亚国家联盟多国与中国,东盟内部对多个小岛归属的争议。本公约是争议各方提出论据的重要基础。

 

源流

 

海洋法会议与公约的出现,是由于西方强权扩张后,传统“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则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来自荷兰海军舰炮的射程,从陆地起算三海浬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各大国为保护海上矿藏、渔场并控制污染、划分责任归属,传统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国际联盟曾在1930年召开会议对此讨论,却没有结果。而海上强权美国首先由杜鲁门在1945年宣布,美国领海的管辖延伸至其大陆架,打破了传统公海的认定原则。紧接着,众多国家延伸了领海到12海浬或200海浬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国沿用3海浬的早期规定。有66国宣告了12海浬领海,而有8国宣告200海浬管辖。到2006年,仅剩新加坡与约旦继续使用3海浬的规定。

 

一个特殊案例可以说明早年海上管辖的混乱与吊诡:早年当英国奉行3海浬政策时,有人在1967年占据了其外海以往海军废弃的一座堡垒,自称成立国家,叫西兰公国。有英国船只航行经过,遭“公国”人射击。但英国法院认为,该处在3海浬外,已属公海。后来该公国(人口五人)发生“政变”,英国竟称无权干涉。英国直到1987年才将领海依公约扩充至12海浬,而“西兰公国”也声称有12海浬主权,英国虽可依据“大陆架”原则主张该区,却为避免法律问题而使西兰公国存在至今天。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956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两年后达成以下公约:

 

s: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大陆架公约

 

公海公约

 

s: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该等公约在1958年前后皆已由美国、苏联等国家批准生效。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960年联合国继续召开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却未能达成更新的决议。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973年联合国在纽约再度召开会议,预备提出一全新条约以涵盖早前的几项公约。1982年断续而漫长的会议,终于以各国代表共识决达成结论,决议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约。依规定,公约在1994年第60国签署后生效。该公约对有关“群岛”定义、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床资源归属、海洋科研以及争端仲裁等都做了规定。

 

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

 

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内水: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领海:基线以外十二海浬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之权。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过境通过”(transit passage)。

 

毗连区(临接海域、仳临区):在领海之外的12海浬,也就是在领海基线以外24海浬到领海之间,称为临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区中,沿岸国可以执行管辖领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海浬(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

 

大陆架:依照本公约沿用大陆架公约规定,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米,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他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岛国水域: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 (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尼、菲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独规定。 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端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过远。在此等端点连线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 (Archipelagic Waters),可视为该群岛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海浬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公海(国际水域):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 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极海、日本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亚德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quifers)、湿地。公海(High Seas)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 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家皆可介入管辖。

 

内陆国(英语: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萨克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海洋主权争端的案例

 

争议

 

美国的反对

 

早期意见

 

美国对此公约的反对理由是其第十一章关于成立“国际海底管理局”(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的规定,可能违反自由经济与开发原则。且此局的组成与资金运用被认为可能有利苏联等国施加控制。基于此因,美国没有签署公约,虽然美国宣称会遵守此章之外的其他条文。

 

联合国海洋事务总署在冷战结束后曾协调各国修改第十一章,让美国对海底管理局的资金运用等事务有否决权。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4年同意加入公约并提请美国参议院批准。但该公约迄今尚未被美国批准。

 

近期意见

 

批判公约

 

美国布什政府当局对批准的态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国政界与学界仍有甚多反对声浪。理由大致有五:

 

若干美国经济学界意见倾向认为,此公约将海洋资源视为人类“共同财富”,实即“公共财产(public property”的同义语。这种财产观念严重违背自由经济政策。而且他们认为,“公共财产”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资源的作用。

 

由于美国与加拿大等国仍有水域争端,有些美国政界人士认为,公约将损及美国主权。

 

有美国人士意见认为,公约实际上将人类空间的极大部分—海洋,奉送给“不负责任”、独裁腐败的联合国会员、“流氓国家”(rogue states)和失败国家(failed states)滥用。

 

美国法界的通行观念从来认为国际法不应约束美国国会与政府。特别是像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会员及本体并非依照严格民主方式产生。墨守其相关规定仅是使得若干国家渔利,却损及美国主权。美国因此也没有参加缔造国际刑事法院(ICC)的罗马公约。

 

美国另一个观点认为,本公约一个重要项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这一权利早在前次公约会议已经获得满足,不需另定新约。

 

声援公约

 

但一位美国维吉尼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John Norton Moore对前述意见提出了反省,而且有不少学者也认为,当初不批准公约的理由都已经获得“改善”,公约实际上越来越对美国有利。以下列举若干:

 

美国事实上已经遵守。美国批准了1958年会议的公约,而且雷根政府也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除了保留少数条款,大体上愿意遵守此一公约。所谓损及美国主权,或者开先例扩张国际组织的官僚专制,这种理由并不充分。

 

美国不宜破坏外交准则。美国往往宣称国际法和公约对美国没有拘束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整体国际外交准则的践踏。美国不宜,也无能如此做。

 

对水域航行确有保障。现实中存在一百多个重要的国际水域、海峡,其争端对美国的船只与贸易也是阻碍。若能有一个统一的协定来规范,比美国逐个与相关国签订双边协定要有效率得多。

 

和平解决争端的工具。公约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对解决美加水域等问题也是有帮助的。在多数国家承认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像伊朗这样的对美不友好国家要封锁波斯湾,美国诉诸公约才有号召力,而不是直接单边主义地动用武力。

 

扩大了美国管辖的水域。公约对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地专属经济区的扩大,实际上是扩充了美国可以管辖的水域,对美国利多于弊。另一方面,公约对经济区的保障,应能使大型美国海洋钻探企业更愿意投资开发。以往因为缺乏保障,这一工业的发展反而有瓶颈。

 

签署与批准国

 

签署与批准国

 

签署与批准国

 

签署并批准:152国。

 

签署但未批准:26国。包括利比亚、阿富汗、柬埔寨、伊朗、朝鲜、瑞士、中非共和国等。

 

未签署:18国:以色列、委内瑞拉、教廷、叙利亚、哈萨克、阿塞拜疆、摩多瓦、土库曼斯坦、土耳其、美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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