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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明知”之认定

2014-6-23 12:02

来源:检察日报|1383人参与|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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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立法解释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及谦抑性的相关理论,符合构成犯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防止了客观归罪。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应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如果声称“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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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颁布。该解释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明确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

 

  该立法解释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及谦抑性的相关理论,符合构成犯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防止了客观归罪。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应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如果声称“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属于非法购买行为,具有买卖交易的特点,所以在司法认定中首先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出卖人的具体情况、交易方式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即判断行为人对涉案物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而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物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而言,可以参考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的处理原则。

 

  当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该罪所涉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4)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5)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7)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8)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该罪所涉物品的。

 

  (作者分别为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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