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两万多家经济类型的野生动物繁殖和驯养基地,养殖了一百多种野生动物,总产值为78亿元人民币。我们在讨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时,也有必要重新审视野生动物驯养和繁殖存在的法律上的不足和应该修改的地方。
1989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实施,这个法律对于我国野生动物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惩处涉及野生动物的犯罪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全国有两万多家经济类型的野生动物繁殖和驯养基地,养殖了一百多种野生动物,总产值为78亿元人民币。我们在讨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时,也有必要重新审视野生动物驯养和繁殖存在的法律上的不足和应该修改的地方。
鉴于此,今天我着重谈一下,关于野生动物驯养和繁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孙江 李坚强
驯养繁殖许可证取得条件规定笼统、专业门槛过低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条对于驯养和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要求获得国家或地方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和繁殖许可证。而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满足要求,如固定的场所、必需的设施、相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以及动物饲料来源的保证。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林业部1991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提出的上述必须满足的条件都非常笼统。两方面的欠缺最为明显:一是对人员资质的要求没有明确定义。二是驯养和繁殖的过程是否需要考虑保证动物的基本生存和福利的条件也没有涉及。因此,建议新法要提高驯养繁殖许可证颁发的门槛:对于什么性质的单位可以从事驯养和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要进行严格规定,对保证动物福利基本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资金等要有严格的规定,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资质也要有严格的规定等。
对驯养繁殖单位的监管严重缺失
对驯养繁殖单位的监管缺失,反映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驯养繁殖的规定存在漏洞。首先,野生动物保护法只笼统规定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和获取的手段要合法,显然是不够的。其次,野生动物保护法要求驯养和繁殖单位支付的“资源管理费”没有起到保护野外资源的作用,甚至可能成了某些养殖单位加倍从大自然非法索取回报和补偿的理由。再次,野保法没有对驯养繁殖单位进行持续监管的硬性要求。
一、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强化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过程的监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必须保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全过程符合国际通行的动物福利基本需求,并作为驯养繁殖单位的一项必要考核指标,同时,强化林业主管部门的持续监管职能。
二、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建立种源、繁殖、养殖、疾病和检疫、死亡和尸体处理的档案制度。这个档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动物种源的确定、谱系的建立、出售的动物来源合法性的确定、动物基本需求满足与否的查证以及动物疫病的防控等等。
增加虐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法律处罚条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第38条针对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该条法律规定看,该法并未对虐待、遗弃、致死动物的责任人做出具体法律惩处规定。虐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行为人,不仅仅是驯养和繁殖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有社会上所有能够接触到野生动物的人。因此,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不仅要规定虐待(标准是动物福利/基本需求的“五大自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都是违法行为,而且要将相同的法律保护,也推广到所有的野生动物上。
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成为涉及野生动物的防止虐待法。下面的行为和做法构成对野外和驯养的野生动物的虐待行为,要受到相应的惩处:
●在野外设置猎捕野生动物的铁套致使动物严重伤残
●动物表演、强迫动物与人照相、进行活体投喂、进行动物间打斗和人与动物打斗
●所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机构出现违反“动物五大基本需求”的状况
●游客骚扰、伤害动物的行为
●福利状况极其恶劣的野生动物的跨境运输
●其他形式的对野生动物的虐待和虐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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