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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条约

2013-10-31 08:46|查看:2437|评论:0|字体: 繁体

南极洲卫星照片

 

南极洲卫星照片

 

南极条约及相关协定,总称南极条约体系,旨在约束各国在南极洲这块地球上唯一一块没有常住人口的大陆上的活动,确保各国对南极洲的尊重。该条约中规定,南极洲是指南纬60°以南的所有地区,包括冰架,总面积约5,200万平方公里。目前共有46个国家签署该条约。条约的主要内容是:南极洲仅用于和平目的,促进在南极洲地区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促进科学考察中的国际合作,禁止在南极地区进行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及核爆炸和处理放射物,冻结目前领土所有权的主张,促进国际在科学方面的合作。

 

南极洲科学考察站及领土主张

 

南极洲科学考察站及领土主张(2002年)

 

南极条约体系

 

南极条约

 

1955年7月,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美国英国和苏联12个国家的代表于法国巴黎举行了一次南极问题国际会议。会议各方同意,今后在南极科考领域协调计划,并暂时搁置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1958年2月,美国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向在“国际地球物理年”(1957年至1958年)活跃在南极科考领域的另外十一国政府致函,邀请他们派代表到美国首都华盛顿商讨南极相关问题。自当年6月起,12国代表共举行六十多轮谈判,最终于1959年12月1日达成协议,签署了《南极条约》。该条约于1961年6月23日起生效。

 

《南极条约》条款概要

 

第一条 - 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均予禁止;

 

第二条 - 自由的南极科学调查和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合作应继续;

 

第三条 - 在科考信息及科考人员上实现自由交换;

 

第四条 - 冻结一切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并禁止新的领土要求;

 

第五条 - 禁止在南极地区进行核试验或处理放射性物质;

 

第六条 - 规定适用该条约的范围为南纬60°以南的所有陆地和冰架;

 

第七条 - 缔约国观察员可自由视察南极一切地区,包括一切驻所、装置和设备及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各缔约国须对即将在南极开展的活动向其他各缔约方提前通知;

 

第八条 - 缔约国对各自派出的观察员和科学家行使管辖权;

 

第九条 - 在涉及南极的重要问题上,缔约各方应协商一致;

 

第十条 - 努力阻止国家和个人做出违反《南极条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 各缔约国对本条约产生的争议应和平解决;

 

第十二、十三、十四条 - 有关修改条约、接纳新成员、翻译版本等杂项。

 

《南极条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条约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而并非禁止军事人员的存在。它避免涉及关于某些国家已经提出而其他国家并不承认的对南极地区的领土要求问题。

 

其他协议

 

南极条约体系还包括200多项由各缔约国政府批准或在条约协商会议上通过的其他建议和协定,主要包括:

 

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1964年签订,1982年生效)

 

《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2年签订)

 

《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0年签订)

 

《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1988年6月通过最后文件,但由于《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的通过,该公约并未真正生效过。不过《议定书》中关于南极矿物资源的许多条款直接引自该公约)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即《马德里议定书》):于1991年12月4日签订,1998年1月14日起生效。该议定书旨在保护南极的生态环境,严格禁止对南极环境的侵犯。1991年10月通过了《议定书》的五个附件,分别是“南极环境评估”“南极动植物保护”“南极废物处理与管理”“防止海洋污染”和“南极特别保护区” ,从不同的角度细化对南极的环境保护规定。这五个附件于1988年1月14日生效。附件六“环境紧急状况下的责任”于2005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通过,正待各国批准。

 

会议

 

南极条约体系一年一度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是关于南极地区管理的国际性论坛。50个缔约国中,只有28个协商国有权表决和通过决议,而其他22个非协商国则只能列席会议,不能参与表决。协商国包括12个起草国及16个在南极开展实质性科学考察活动的国家。此外,参加会议的还有南极和南大洋联盟、国际水文地理学组织、国际气象组织、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气象组织、世界旅游组织等组织。

 

成员国

 

南极条约成员国

 

南极条约秘书处

 

2001年7月在俄罗斯圣彼得堡举行的第24届协商会议决定,南极条约常务秘书处总部设于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南极条约秘书处的工作任务主要有:

 

组织召开一年一度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及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

 

根据南极条约及马德里议定书的要求,促进各成员国的信息交流。

 

收集、存档、安排和出版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档案文件。

 

向公众提供和宣传关于南极条约及南极相关活动的信息。

 

法律体系

 

南极地区没有永久居民,也不存在国籍和政府。所有在南极洲人员均是南极以外国家的居民或公民。南极洲绝大部分土地被一个或多个国家宣称为本国领地,但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承认这些领土要求。南极大陆上西经90°至西经150°之间的地区,是地球上唯一没有国家提出领土要求的主要陆地。

 

《南极条约》及《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通过订立国内法来执行条约的具体条款及其他补充协定。总体来说这些法律仅适用于本国公民,无论他们是否身在南极。这些法律用来执行各协商国的一致意见,比如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哪些区域是允许进入的,什么样的环境影响评估必须先于有关南极的活动进行等等。

 

澳大利亚

 

由于在《南极条约》签署之前,澳大利亚就指定了“澳大利亚南极领地”,因此澳大利亚的许多有关南极的法律早在《南极条约》时代开始的二十多年前就已经订立。在刑事法律方面,用于杰维斯湾地区(一块由澳大利亚国土部直接管辖的区域)的法律同样适用于澳大利亚南极领地。为执行《南极条约》而订立的法规主要有:“南极条约法案(1960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法案(1980年)”以及“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案(1981年)”。

 

美国

 

美国法律中一些条文,包括由美国公民实施或针对美国公民的特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谋杀),可适用于其他国家不具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外地区。为此,美国现在在南极地区派驻特派法警,以示司法存在。

 

有些美国法律直接适用于南极。例如美国法典中的《南极保护法案》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民事或刑事违法行为,除非依照法令或被授权:

 

捕获南极哺乳动物或鸟类

 

向南极引进非原生动植物

 

进入特别保护区或科学考察区

 

在南极大陆和海域倾倒、处置污染物

 

将一些特定物品从南极带入美国

 

违反《南极保护法案》最高可被判处25,000美元及一年监禁。美国财政部、商务部、运输部及内政部负责惩罚的执行。

 

条约内容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南极洲应仅用于和平目的。在南极洲,应特别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和设防工事,举行军事演习,以及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

 

2.本条约不阻止为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设备。

 

第二条

 

有如在国际地球物理年中所实行的那种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的自由和为此目的而实行的合作,均应继续,但应受本条约各条款的约束.

 

第三条

 

1.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促进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同意,在切实可行的最大范围内:

 

(a)进行有关南极洲科学项目计划的情报的交流,使工作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经济和效率;

 

(b)进行南极洲各探险队和工作站之间科学人员的交流:

 

(c)进行从南极洲得来的科学观察和成果的交流,并使其能供自由利用。

 

2.在实施本条时,应从各方而鼓励同对南极洲具有科学或技术兴趣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工作关系。

 

第四条

 

1.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任何缔约国放弃它前已提出过的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权利或要求;

 

(b)任何缔约国放弃或缩小它可能得到的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不论该缔约国提出这种要求是由于它本身或它的国民在南极洲活动的结果,或是由于其他原因;

 

(c)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权利、要求或要求根据的立场。

 

2 .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得成为提出、支持或否认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根据,或创立在南极洲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不得提出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任何新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第五条

 

1 .禁止在南极洲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处理放射性废料。

 

2 .如果缔结关于核能的使用,包括核爆炸和对放射性废料的处理的国际协定,而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又都是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则这种协定所确定的规则也应适用于南极洲。

 

第六条

 

本条约各条款适用于南纬六十度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在内,但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对该地区内公海的权利或权利的行使。

 

第七条

 

1 .为了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并保证本条约的条款得到遵守,各个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提及的会议的缔约国有权指派观察员,进行本条所规定的任何视察。观察员应为指派他们的缔约国的国民。观察员的名单应通知每个有权指派观察员的其他缔约国,观察员的任命终止时,应发出同样的通知。

 

2 .按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指派的每一观察员,有在任何时候进入南极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区的完全自由。

 

3 .南极洲的所有地区,包括在此地区内的一切工作站、设施和设备,以及在南极洲的货物或人员装卸点的一切船只和飞机,应随时接受按照本条第1 款指派的任何观察员的视察。

 

4.任何有权指派观察员的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对南极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区进行空中视察。

 

5.各个缔约国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时将下列事项通知其他缔约国,其后则应预先通知:

 

(a) 其船只或其国民组成的前往南极洲和在南极洲内的一切探险队,以及在其领土上组织的或从其领土出发前往南极洲的一切探险队;

 

(b)其国民所占用的在南极洲的一切工作站:以及

 

(c)在本条约第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下,打算由其引进南极洲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设备。

 

第八条

 

1.为了便利下述人员行使其根据本条约所规定的职能,而不损害各缔约国有关对在南极洲的一切其他人的管辖权的各自立场,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指派的观察员和根据第三条第1款第(b)项进行交流的科学人员,以及随同任何此种人员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南极洲时行使其职能的一切行为或不行为,只服从其作为国民所属的缔约国的管辖。

 

2.与涉及在南极洲行使管辖权的任何争端案件有关的缔约国,应在不损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并在按照第九条第1款第(e)项的规定采取措施前,立即进行磋商,以便达成一项彼此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九条

 

1.本条约序言中列举的各缔约国的代表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在堪培拉市开会,此后间隔适当的时间在适当地点开会,以交流情报,就关于南极洲的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并制定、审议和向其政府建议为促进本条约的原则和目标的措施,其中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

 

(a)仅为和平的目的而使用南极洲;

 

(b)对在南极洲的科学研究提供便利;

 

(c)对在南极洲的国际科学合作提供便利;

 

(d)对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视察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

 

(e)有关在南极洲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f)南极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存。

 

2 .按照第十三条加入本条约的各个缔约国,在其在南极洲进行实际的科学研究,如建立一个科学工作站或派遣一支科学探险队,从而表示其对南极洲的兴趣期间,有权指派代表参加本条第1 款所提及的会议。

 

3 .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观察员的报告,应分送参加本条第1 款所提及的会议的各缔约国代表。

 

4 .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措施,经所有其代表有权参加为审议这些措施而召开的会议的缔约国核准后发生效力。

 

5 .本条约所确定的任何或所有权利得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行使,不论为此种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的任何措施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已经提出、经过审议或得到核准。

 

第十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达到任何人都不在南极洲从事违反本条约的原则或宗旨的任何活动的目的。

 

第十一条

 

1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产生任何关于本条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争端,这些缔约国应彼此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它们自己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其争端。

 

2.任何未能用上述方法解决的具有这种性质的争端,应在每次经该争端所有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的问题达成协议,该争端各方并不因此免除继续寻求用本条第1款所述各种和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第十二条

 

1.(a)本条约得在任何时候经所有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的一致协议加以修改或修正。任何这种修改或修正,在保存国政府收到所有这些缔约国已经批准的通知之时起生效;

 

(b)此后,这种修改或修正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保存国政府收到其批准通知时起生效。如果自修改或修正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收到某一缔约国的批准通知,该国应自两年期满之日起被认为退出本条约。

 

2.(a)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满三十年后,如经任何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具文向保存国政府提出召开会议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尽早举行缔约国全体会议,以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

 

(b)本条约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经有代表出席上述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在上述会议上通过时,应在会议结束后由保存国政府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

 

(c)如果任何这种修改或修正未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在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后两年内生效,任何缔约国得在两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这种退出自保存国政府收到通知后两年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1.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经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同意邀请加入本条约的其他国家,均得加入本条约。

 

2.各个国家应按照其宪法程序批准或加入本条约。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4.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和本条约及本条约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5.自所有签署国交存其批准书时起,本条约即对这些国家和对已经交存加入书的国家生效。此后,本条约对于任何加入国,自其交存加入书时起生效。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保存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档案库内,该政府应将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一日订于华盛顿。

 

中国于1983年6月8日加入南极条约组织,同日条约对中国生效。1985年10月7日被接纳为协商国。至1999年,南极条约组织有成员国43个,其中协商国26个,非协商国1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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