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指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赔偿和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完善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能够有效减少和遏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破坏。然而,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虽然开展多年,却进展缓慢。那么,我国矿山环境治理究竟面临哪些问题,为何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步履蹒跚?
问题一 矿山复垦率低,环境治理未纳入企业职责范围
与此同时,矿山企业占地以外的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工作未纳入矿山企业职责范围。矿山企业占地范围的植被与生态破坏只是矿产开采引起的植被与生态破坏的一部分。除了露天矿以外,矿山企业占地在矿区面积中只占很少的部分,矿产开采中造成的植被与生态破坏必然涉及到矿区周边范围。
根据山西省调查结果,矿产开采除了引起径流量减少,地下水位下降和湿地缩小外,还因产生采空区漏斗状辐射区域而影响地表植被,其面积约为采空区面积的2.6倍。当前,由于矿区周边影响范围的生态恢复治理的职责还没有明确,矿区整体范围内的生态系统难以在环境自净和自然演替的作用下得以恢复平衡。
业内专家认为,目前在规划方面还存在着矿山企业占地以外的植被与生态破坏状况不清、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缺乏系统的综合规划等诸多问题。
问题二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没有形成真正法律制度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也明确要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2011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则标志着我国矿山土地复垦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制化。但我国目前仍未针对矿山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教授胡振琪指出,地方上的实践工作迫切需要国家制订矿区生态补偿的专门法律,国家只有在法律层面上做出保障,才能使我国各省市地区的矿区生态治理工作逐渐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胡振琪介绍说,目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采取的是征收保证金的做法,但从法律层面来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相关的法律如《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仅仅提到了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并没有明确的生态补偿的实质规定。真正提出实质性内容的是在国家部委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
从形式来看,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级别较低。名称是指导意见,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制度。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加速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出台,但这些仅是地方的管理办法和法规,约束力相对较弱,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大大削弱了保证金的实施效果。
问题三 资金筹措欠缺良性运行机制,专项资金来源单一
据介绍,1993年~2002年,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主要采取征收生态补偿费的做法。全国17个地方不同程度地开展生态补偿费征收工作,并分别制定了相关管理办法。各级地方政府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利的经济支持。由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征收依据都尚未确定,各省市地区从量、从价征收方式各不相同,各地区的生态补偿费名称也不尽相同。
此外,各地方的不同部门依据各种不同资源开展生态补偿费征收工作,部门之间由于缺少相互协调,常常出现环境保护立法与资源利用立法出现对立分离,针对同一补偿对象产生多种名目的补偿费,进而导致企业负担沉重。2002年全国整治乱收费过程中,许多地方的生态补偿费征收由于立法依据不足而被取消。
此后,国家和地方层面的生态补偿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征收生态补偿保证金阶段。
业内专家认为,当前,我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资金筹措的良性运行机制仍然欠缺。专项资金来源单一,涉及矿产资源收费名目多、部门多。部门收费使用方向不明确,地方政府投资积极性整体不高,企业投资和治理意识淡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不够宽。目前全国多数省已经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均规定保证金只适用于新建矿山企业,或新矿山开发新产生的破坏。而对于历史遗留的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成本仍然纳入保证金的范畴。
责任编辑:语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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