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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溺亡活动组织者被判赔

国内新闻|2014-2-22 11:54

来源:法制日报|2427人参与|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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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20日,浙江省温州市“驴友”梅女士等10人相约结伴到青田县滩坑电站坝下小溪漂流,结果半道上出了意外,大家乘坐的橡皮艇被湍急的水流打翻,梅女士不慎溺水身亡。

 

  梅女士的家属认为其他9名同伴对梅女士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其余9名同伴一并告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索赔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8310.2元(本报1月9日案件版曾作报道)。

 

  近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漂流活动组织者瞿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两万元,漂流活动的其他同伴不承担责任。

 

  漂流出事故

 

  40多岁的梅女士应该算得上是个“老驴”了,这几年经常参加网友组织的户外活动,包括山地探险和溯溪等。2013年5月,她还参加过一支户外队伍的瀑降(从瀑布的顶端扔下绳索,顺瀑而降寻找下脚点的一种探险方式)。

 

  2013年7月17日,网友瞿某在户外活动QQ群中发出去青田县滩坑电站坝下小溪漂流的公告,网友张某邀请梅女士加入这个QQ群并参与这次漂流活动,梅女士当即报名参加。

 

  2013年7月20日8时,参加这次漂流活动的瞿某、张某、张某某、唐某、叶某、王某、吕某、刘某、黄某和梅女士开两辆车到达青田县巨浦乡大桥位置。

 

  当天活动的两只皮划艇分别由张某、张某某提供。参加的10个人每人也都佩戴了安全头盔,还穿了救生衣。每5人乘坐一只皮划艇,梅女士与瞿某、张某、唐某、叶某同乘一只皮划艇,由瞿某、张某分别控制船头船尾。

 

  当天13时左右,梅女士乘坐的橡皮艇经过青田县仁宫乡钓滩村水域,这里河道较窄水流十分湍急,意外就在这时发生:梅女士乘坐的橡皮艇先是被湍急的激流打翻,5人全部落水。其中4人被激流冲了出去,游向岸边,而梅女士却被扣在橡皮艇内,而橡皮艇被卡在了下游一个X型铁架下,有点水性的梅女士原本可以挣脱,未料救生衣又被钩住,她一时无法从水中脱身。

 

  “我看到她落水后,就跳下去施救,可是当时水流很湍急,人都被冲走了,大概用了10来分钟才游到她落水的那个地方。”张某说,发现梅女士被困,队员立即施救。梅女士被救起后,人已经不行了。

 

  当地警方在13时29分接到报警,立即组织救援,但梅女士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如何定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瞿某等9人积极参与施救。事发漂流的水域附近,政府相关部门已经竖立警示牌,告知群众:河道水位水势变化较大,严禁在水库区及下游河道内游泳、玩耍或从事其他活动,以免发生危险。

 

  死者梅女士经常参加户外冒险活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事故发生后,梅女士的家属已领取保险理赔款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瞿某通过网络发布外出活动的消息,而后梅女士等人报名自发参加,没有经过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所以这次活动的性质是自发组织的自助活动。自助式户外运动虽然不属于经营活动,但是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什么叫做“合理限度范围”?法官又是如何判断案件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经办此案的法官解释道,认定“合理限度范围”,需要考虑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关于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法官认为,此案中,瞿某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瞿某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一般注意的义务,为参加人员配备了救生衣、头盔等安全设备,在事发后积极组织人员参与施救,并报警求助,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组织者在漂流水域的选择上存在明显过错。”法官说,漂流水域附近已经立有警示牌,瞿某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所选择漂流的水域不适合进行漂流活动。

 

  “梅女士作为成年人,可以完全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了解到活动的特殊风险。”法官说,梅女士具有多年的户外活动经验,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综上,法院认为,瞿某作为活动组织者,具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轻微,法院酌情认定瞿某承担两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他活动参与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梅女士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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