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自然的关系被纳入到一种新的伦理考虑之中。野生动物,不再只是被当作人类的有用资源看待,而是被认为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是地球生物共同体的组成部分。
文/莽萍
近几十年,人与自然的关系被纳入到一种新的伦理考虑之中。自然,包括野生动物,不再只是被当作人类的有用资源看待,而是被认为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是地球生物共同体的组成部分。
自然的生态意义越来越被看重和珍视。这主要是因为,二战以后工农业和商业快速发展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愈益显现,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和讨论也越来越深入。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类自身,也扩展到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自然。越来越多的人相信,道德考虑应该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那种把自然包括野生动物仅仅看做资源加以保护的观点,开始受到严重的质疑和挑战。事实上,在资源利用观念下制定的自然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对维护野生动物的利益极其无力(有限性)和缺乏预见性。
伦理关怀的扩展和变化,令世界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出现了新的面貌。物种和生物多样性成为国际和国内法律保护的重要目标和内容。1973年3月3日,为了防止商业贸易对野生动植物种的过度利用导致的物种灭绝危险,21个国家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都成了这个公约的缔约国。CITES的签署促使各国立法者意识到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保护濒危物种的重要性。根据CITES的要求,各国(地区)制定相应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比如在北美,尽管已有《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56),美国于1973年还是颁布了《濒危物种法案》(ESA)。新法案的立法目的非常明确,“是为濒危物种与受到威胁的物种所依存的生态系统提供一种保护手段,为濒危物种与受威胁物种建立一个保护系统……”据研究,如果没有该法案,多达227个美国物种会消失。而在该法案实施40年后,超过1500个濒危物种里,只有10个已经灭绝,其中有8个在受到保护之前就可能已经灭绝。该法案也使大量其他动物物种和植物的数量开始恢复。对美国东北地区所有受联邦保护物种进行的一项研究显示,自从被列入保护名单后,超过90%的物种趋于稳定或情况有所改善;超过80%有望达到科学家设置的恢复目标(“濒危物种四人谈”)。1985年,加拿大制定了《加拿大野生动植物法案》(Canada Wildlife Act 1985),主旨被定义为“一部尊重加拿大野生动物的法案”。尽管加拿大存在严重的猎杀海豹问题,但是经由这部法律的保护,其国土上野生动物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维护。
在欧洲,英国在1975年制定了《野生生物和野生植物保护法》;1976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案》。其后,英国又在1981年制定综合的《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案》 (Wildlife and Countryside Act 1981),意在更严格地禁止一些杀害和获取野生动物的行为,废除并修改以往分散的法律,如1954到1967年间的鸟类保护法令,修订1975年的《野生生物和野生植物保护法》;修改与保护特定哺乳类动物有关的法规;修正1976年濒危物种法案;以及修订与保护自然、乡村和国家公园有关的法律等。这些较前更加严格的立法,使得英国在保护野生动物极其栖息地和生物多样性上面更具有整体性。欧盟则通过了《关于欧洲野生生命和自然栖息地保护的伯尔尼条约》。该条约一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群和植物群及其栖息地,特别是那些需要多国通力合作的保护措施,并且为了促进这种国际合作;”二是“对濒危物种以及受威胁物种,包括迁徙型的濒危物种和受威胁物种,给予特殊的关注。”
澳大利亚在199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和生态多样性保护法案》(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ct 1999),其立法目的是:“(a) 保护环境,尤其是要保护对全国有决定作用的环境状况;以及(b) 通过保护和可持续性使用自然资源以推广可持续性生态发展;以及(c) 推广生态多样性保护”。这部法律的主旨还包括“(d) 推广政府、社会、土地所有者、原住民之间相互合作的保护策略;(f) 承认原住民在保护和生态可持续性使用澳大利亚生态中的作用;以及(g) 推广原住民对生态多样性的了解,并且与土地所有者合作,增加其参与性。”因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尊重当地居民并与之合作,比粗暴地自以为是的干预,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更有可持续性
在亚洲,印度1972年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案》(The Wild Life Protection Act of 1972)。在法案名称上使用的是新的伦理视野下的“野生动植物(Wild Life)”一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鸟类和植物等”。印度是一个非杀传统深厚的国家,通常,其宗教在引导人心保护野生动物上面扮演重要角色,但是,在制定新式法律过程中,传统与现代伦理新潮流有机结合起来,使法律对民众具有强大的引导力量,有效地阻遏了犯罪。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2年颁布《野生动物保育法》,其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
综合起来看,1970年代以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方面,运用了更宽泛、更尊重自然生态和更具有整体意义的概念和方法。这方面的改变和进步不但体现了当今人类伦理关切范围的扩展,对于改善世界范围内野生动物物种的生存状况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反观我国,198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总则第一条却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将野生动物被视为“资源”,“合理利用”竟成该法的立法目标之一。野生动物根本不被看作是具有内在价值的生命,而仅仅是可供人利用的资源。资源就有珍贵不珍贵、经济价值高低之衡量,因而,这部法律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众多野生动物物种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事实上,据学者研究,在我国580种哺乳动物中,只有不到30%被定义为野生动物;鸟类物种中60.8%被定义为野生动物,其中只有很小比例受到保护,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多珍贵、濒危和有益或有重要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则被以各种名目进行驯养繁殖和商业性利用。
这使得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充满矛盾,不但无法有效遏制滥捕滥杀野生动物的犯罪,同时也造成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利用过程中对这些动物(包括其二代)的巨大伤害。活熊取胆和虎及虎骨虎皮虎肉等的商业性利用就是一个例子,而严重虐待野生动物的驯兽和动物表演行业更是日益庞大,屡禁不止。
从现实情况看,1989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开始实施至今,中国境内野生动物的生存境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反而在有些方面进一步恶化。
以我国特有物种藏羚羊遭到大规模灭种式屠戮为例。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青藏高原可可西里无人区,数十万只藏羚羊遭到无情猎杀。与之相伴随的是,可可西里所有的野生动物如黄羊、白唇鹿、马鹿、棕熊、野驴等都遭到噩运。据青海野生动物办公室1995年调查, 当地白唇鹿、马鹿种群数量十年中下降90%以上。在青海湖地区,曾广为分布的普氏原羚、藏羚羊、野驴、盘羊等已基本绝迹,生物多样性下降严重。据2003年发布的《中国藏羚羊保护白皮书》,“这个古老的物种已经走向面临灭绝危险的边缘。”现在,随着国人富裕起来,人们争相到非洲去看野生动物,而我们自己的土地上,在可可西里,仅仅三十年前,还有不输于非洲某些地方的野生动物大规模迁徙的景象。
又据《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国动植物种类中已有15%~20%受到威胁,高于世界10%~15%的平均水平。大约200个物种已经灭绝;大约有398种脊椎动物也处在濒危状态,约占中国脊椎动物总数的7.7%左右。其中,较大型哺乳动物遭受更严重威胁。未来,随着城市化、农业开垦、林业种植、矿产开发、过度开发旅游、道路和大坝建设等的进一步推进,如不加严格保护,我国野生动物将面临更为严重的栖息地丧失和物种灾难。
《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公众的质疑批评不断,人大代表也不断提出要求修订该法的议案。2012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敬一丹联合35位人大代表提出修订议案,2013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南昌航空大学副校长罗胜联联合37位人大代表提出尽快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议案。这项修订工作终于列入全国人大立法修订日程。此后两年,罗胜联代表有连续针对修订工作提出建议议案,促进修订工作避免行业利益和部门利益干扰,真正沿着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禁止商业性利用野生动物的方向进行。
事实上,要通过这次修法活动,使之成为一部符合时代要求、能够切实改善野生动物生存境况的善法,还需要公众更多地参与,需要守护一些基本的价值和原则。例如,特别是要摒弃将野生动物视为资源进而加以利用的陈旧观念,把尊重自然和维护生物多样性当作不可亵渎的价值,为野生动物提供全面的保护,确立物种优先的原则,为濒危物种与受威胁物种建立一个防止干扰的红线,同时要禁止商业性利用野生动物。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人类的重要责任。在我国,这个责任的履行尤其紧迫。任务尤其艰巨。修订不敷使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确保为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防止商业利用而立法的目标,是履行这项责任的重要一步。
■作者为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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