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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业界动态|2013-4-26 11:27

来源:新华网|8352人参与|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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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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