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自然界的权力
自然界的权力(或曰“生命权力”、“生态权力”)概念,是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另一个具有支柱性功能的重要概念。说自然界有自然界的权力,这种伦理观大体提出了以下理由:
(1)存在就意味着它有存在的权力。自然“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它们存在。”“在大自然中长期存在,本身就包含了不可怀疑的继续存在的权力。”
为什么自然有存在的权力?就因为它们存在,此外再无别的理由。把存在作为“存在权力”的理由,实质上是把存在作为“应该存在”的理由。这里仍然是用“是”解释“应当”,把“是”看做“应当”的根据。如果这个论证是可行的,那么,我们由此得出下面的结论也是符合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的逻辑的:“不存在的东西是不应该存在的,没有存在权力的”,或“已经不存在(消失了的存在)的东西是不应该存在的,是没有存在权力的”。由此,就会得出一个令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十分尴尬的推论:“我们由于过度地开发自然所消灭了的物种,由于它失去了自己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权力,成为不应该存在的东西”。果真如此,人类导致物种消灭的错误行为就没什么错误了,生态伦理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
(2)物种之间的合作共生关系就是权力义务关系。处于合作共生关系的物种“通过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表现了权力与义务的一致性”,“权力是一种利己性,义务是一种利他性”。
把物种之间的自然共生关系说成权力义务关系,是把自然关系拟人化了。物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生存竞争关系,不是伦理关系,因而也不是权力义务关系。狮子见到羚羊就要吃,它不知道、也不管羚羊是否有什么生存权力;羚羊见到狮子就要逃,它不管自己是否有为狮子充饥的义务。在生存竞争中,优胜劣汰,根本谈不上权力义务。当然,在相互作用中,每一物种在客观上都有一定的利他性(如草对羊),但这只是一种“存在关系”,而非“义务关系”。动物的行为本性是趋利避害,如果羚羊为了尽义务而自愿把自己送到狮子跟前请求品尝,而狮子却客气地谢绝,以实际行动维护羚羊的生存权力,那么这两个物种不用多久就都会“自取灭亡”,也就谈不上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了。生态平衡是物种之间自发的生存竞争的结果,而不是靠权力义务关系来维持的。
(3)合规律的东西有存在的权力,“只有符合生态学规律的生物存在……才有其存在的权力。”这也是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论证自然权力的论据之一。
这里用“合规律性”作为理由也不能证明自然物的权力。第一,说“合规律的东西有存在的权力”,不过是“合规律的东西就是应当存在的东西”的另一种说法而已。这里仍然是用“是”论证“应当”。第二,自然界中的任何物种实际上都是合乎生态规律的。它们的产生和存在是合乎生态规律的,它们的灭亡也是合乎生态规律的。因此,说合乎生态规律的生物有生存权力,也就等于说:一个物种的产生有其产生的权力,一个物种的灭亡有其“灭亡的权力”(生存权力的丧失)。这就又回到了第一个理由:存在就是权力。
权力概念本来是反映人们之间关系的一个概念,它表示的是行为主体选择某种行为的合法性。例如,说一个人有生存权力,说的是这个人有为维护自己的生存而采取相应行为的合法性。权力所有者至少应具备下述必要条件:第一,他必须有意志。权力总是同意志不可分的。有意志,才能形成维护和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第二,他必须有自我意识。只有意识到自我的存在,把自我作为主体同一切非我区别开来,他才会有权力要求。第三,他的权力必须得到他人的认可,否则他的“权力”就不会得到同类的尊重(如狮子不能认可羚羊的权力,羚羊对狮子来说就不存在什么权力。)很显然,自然物不具备成为权力所有者的必要条件,因而谈不上什么自然界的权力。义务是一种自觉自愿的奉献,因此物种之间也不存在义务关系。
必须强调的是,权力概念是一个人道主义概念,因而只适合于人类自身内部。所以,虽然一个婴儿或精神病患者缺乏独立的自我意识和意志,但我们仍然可以承认他们有生存的权力,因为他们是我们的同类。相反,如果有人说一头没有意志和自我意识的猪有生存权力时,就不能不发生争议。
我们说人类对自然物没有什么义务,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意破坏生态自然。反过来说,我们要保护生态自然,也并非因为自然界对我们有什么权力要求。我们做出的保护生态自然的道德选择,是以对生态规律的认识为前提,基于生态系统的稳定、平衡对于人类生存的价值所做的明智选择。如果真有什么权力义务关系的话,也是在个人与类、我们与我们的后代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为了人类的生存利益,为了我们后代的生存权力,我们有义务保护自然环境,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我们的子孙后代保留一个好的生存环境。
自然主义的生态伦理观既然宣称是一种“伦理观的革命”,就应建立一套与自己的新伦理观相适应的全新的概念体系。完全采用社会伦理的概念体系,采取拟人化的或类比的方法,把只适合于人类社会的概念无条件地推广到自然界的做法必然造成两种消极的理论后果:一是把自然物人格化,用人道原理解释自然界;二是把人等同于一般生物,用自然原理解释人的伦理行为。这就必然在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解上造成更大的理论混乱。
四、关于生态伦理学的理论性质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哲学基础,就是用自然原理取代人道原理,用存在论解释实践论、价值论和伦理原则,即从“是”中求“应当”。其结果就是完全曲解了生态伦理学的性质,把(生态)伦理学看成“科学”(正如余谋昌教授所说:“我们把生态伦理学看成科学”。
从学科的分类来看,伦理学不属于科学,而是从属于哲学,把生态伦理学划归科学是不正确的。科学和伦理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意识形式:科学是一种认知意识,伦理是一种实践意识。二者的区别是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区别。科学的宗旨是揭示客观对象的合规律性,而伦理意识所反映的则是行为的合理性、合目的性、主体选择性。科学命题是对事实所做的“是什么”和“怎么样”的客观陈述,伦理命题则是对人的行为“应当怎样”和“为了什么”做出目的论、价值论的判断。科学的机理是自然原理,伦理的机理是人道原理。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把伦理等同于科学,也就必然把生态伦理学等同于“生态学科学”,用生态学科学的机理和方法去构造生态伦理学。其结果,就是用存在论解释价值论,用“是”解释“应当”。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离开对人类生存利益的关注,就不可能从“是”中推导出“应当”。因此,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在论证人对自然的伦理原则时,就不得不求助于对自然的崇拜和信仰。正如余谋昌先生所说:“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信仰。它的对生命的赞美,对生命本质力量的信赖,是关于人与自然的真、善、美的赞歌。”不仅像法国学者施韦泽那样的“敬畏生命”、“尊重生命”的伦理学是靠信仰来支撑的,而且那种建立在生态学科学基础上的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也需要信仰的支撑。这是因为,尽管生态规律的存在是千真万确的,但仅用生态学科学是构造不成伦理原则的。离开对人类生存利益的关注,生态平衡的破坏只不过意味着自然界从一种存在状态向另一种存在状态的变化,它本身无所谓好坏,我们为什么要保护一种状态而防止另一种状态呢?这时,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只能求助于对其中一种存在状态(生态平衡)的信仰和崇拜来确立保护生态平衡的伦理原则。说它是信仰,就是因为它无法证明、也不去证明它所相信的东西。说生态平衡是好的,是因为它是一切生命存在的条件,因而也是人类生存的条件。如果排除了生态平衡同人类的联系,生态平衡的“好”便失去了理由,只好靠信仰来支持了。因此,那种把生态伦理学看成是“科学加信仰”的论断,非常贴切地概括出了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的根本性质和特征。但是,把信仰作为生态伦理学的基础,就必然使其可信性受到怀疑。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伦理原则不可能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只能诱导少数人的盲从。
人类中心主义(或人道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当然承认:在人们的局部的现实的实践中,我们既要关注人的利益,又要保护生态自然;既要注意利用自然的“工具性价值”,又要注意保护自然的“生态价值”;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的稳定平衡,我们可以牺牲人的某些局部的暂时的利益。在这一点上,我们同自然主义的生态伦理观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并不把这种伦理观标榜为自然中心主义或非人类中心主义。因为我们承认,我们之所以这样做,最终是出于对人类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这样,我们就摆脱了自然主义生态伦理观从生态规律之“是”中推导不出伦理行为之“应当”的尴尬局面,克服了它所面对的种种理论困境。 |
赞助我们 您知道行者物语这些年来一直都是非营利网站吗?我们秉持“思想自由”与“价值共享”的信念,致力于打造一个不受商业操控、专注在读者身上的平台。如果您也认同我们正在努力呈现的观点,请通过左侧二维码赞助我们~
分享到:
|
|
行者公众号
北风的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