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
传统伦理学是不承认人对自然具有直接义务的。因为自然不是我们道德共同体的一员,而人的义务对象只能是道德共同体的其他成员。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是康德,按照他那著名的“目的和手段”的划分,人具有自我意识,是“目的”,而人以外的存在物是“手段”。人只对作为“目的”的人负有责任,而对于“手段”没有义务。另外,按照“社会契约论”的原理,人只对理解义务的相互性,并加人社会契约的理性存在物负责,由于岩石、河流、植物和动物既无法理解社会契约,又无法和人类签署社会契约,因此无法成为人类道德共同体的一员。从康德的“目的和手段”的划分和“社会契约论”的原理出发,人对岩石、草地、山川和动植物本身根本不负有任何道德义务。
与传统伦理学的主张不同,环境伦理学的“自然中心主义”者提出人有针对自然本身的义务。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是霍尔姆斯·罗尔斯顿(Holmes RolstonⅢ)。他反对康德的观点,认为人对自然负有直接义务,而且这一义务并不是出于人的主观原因,比如说出于仁慈(因怜悯而不虐待动物)、出于对自然的敬畏(因崇拜自然、神秘主义、出于某种偏好(因兴趣、爱好而为花浇水)等,而是出于自然物本身的原因,即客观事物本身拥有“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所谓“内在价值”是内在于事物之中的、不依赖于人的评价的某种属性。那么,为什么人对那些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就应该担负起义务呢?对于这一点,罗尔斯顿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在他那里,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其实这一问题是需要说明的。在我看来,这显然是源自同人的价值的一种类比,因为在传统的伦理中,人类被视为是唯一拥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人是根据“内在价值”对他人尽义务的。
那么,为什么人需要“内在价值”呢?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价值论、特别是价值的本质这一价值哲学的根本问题。按照我国流行的价值定义,价值既不存在于主体内部,也不存在于客体之中,而是存在于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中。按照这种“价值关系说”,所谓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意义。这样一种有关价值的定义,对于理解人以外事物,比如粮食和鞋的价值是比较容易的,因为粮食可以饱腹,鞋可以暖脚。但是,这样一种工具性价值观在解释人的价值时将遇到一些问题。按照“价值关系说”,人的价值也取决于它是否能够满足他人或者社会的需要,取决于对他人和社会的贡献大小。比如说爱因斯坦创造了相对论,马克思创造了历史唯物主义,他们对社会的贡献大,所以其价值就大,而普通人的价值就小。依此类推,会出现一种极端的状况,那些不具有生活能力的人,比如婴儿等由于对社会几乎没有贡献,他们是不是就比爱因斯坦、马克思等人的价值要小呢?或者干脆就没有价值呢?我们的社会显然并不是这样认为的,在“泰坦尼克号”沉没的时候,能够登上救生艇的并非是那些对社会贡献大的成年男人,相反却是贡献度较小的婴幼儿、妇女和老人;二战时期,纳粹德国曾依据人对社会贡献度的大小来鉴别“人的价值”,并根据这种工具性的价值评价,把本国的几万名残疾婴儿和老人定为那些“无价值的存在”,对他们实施了安乐死,纳粹德国的这种做法受到了文明社会的强烈谴责,其直接责任者在战后受到了制裁。由此看来,在人的生存权问题上,我们的社会是依据某种跟贡献度、跟他人的评价无关的东西,这就是与生俱来的、只要降生在人类的道德共同体中就拥有的那一“内在价值”。这一价值不依赖于他人的评价,因此也就没有高低之分,爱因斯坦也好,马克思也好,在生存权上他们和普通的婴幼儿、妇女、老人没什么区别。因此,“内在价值”的存在,不仅解决了“价值关系说”在面对人的价值问题上的困难,而且还回答了为什么人能得到道德上的尊重的问题。
从以上可以看出,“内在价值”是人享受道德关怀、成为义务对象的客观根据。正是看到了人的“内在价值”所具有的这一独特功能,环境伦理学家才开始不遗余力地要证明自然物也具有“内在价值”。罗尔斯顿所做的就是如此。他之所以称其理论为“自然价值论”就是因为他看清楚了“内在价值”和道德关怀之间的关系,理解了其中的“奥妙”。他认为只需证明自然同人一样具有“内在价值”,便可推出人对大自然负有义务,从而找到一个我们保护自然的客观的、理性的根据。
那么自然物怎样才能拥有“内在价值”呢?它们具有“内在价值”的根据是什么呢?这是包括罗尔斯顿在内的所有“自然价值论”者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从罗尔斯顿的论述来看,他对自然的“内在价值”根据的论证和大多数“自然价值论”者一样,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从主体性的角度来进行的。这可能是源于同人的自律、自我意识等理性能力的一种类比,因为这些理性能力被看作是人拥有“内在价值”的根据。动物、植物等生命体虽然不能拥有自我意识、自律能力,但是有机体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性、选择的能力,比如,向日葵会趋向水和阳光;昆虫会对植物感兴趣;鸣禽会“评价”昆虫中的蛋白质;猎鹰会捕捉飞禽等等。它们都是可以把他物作为“手段”加以利用的能动的主体,都从内在的角度维持了自己的生命存续。因此,它们具有“主体性”,并拥有“内在价值”。另一种论证是从整体主义角度来进行的。这一论证对那些无机物较为有效。从主体胜的角度来看,一把泥土、一块岩石甚至一片荒野,是无法拥有“内在价值”的,因为创门没有感受性。但是,“泥土是部分,地球是整体。泥土是我们所尊重的自然生态系统的产物,他参与了自然进化的整个过程”。【3】(p262)如果我们把整个生态系、地球看作是一个拥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的话,那么,泥土、岩石甚至荒野同样拥有“内在价值”。这种论证的关键显然是作为整体的大自然是否有“内在价值”,罗尔斯顿认为,大自然是一个由低到高、趋向于某种目的的过程,而且它还创生着包括人类在内的万事万物,因此完全可以把它看作是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
总之,罗尔斯顿通过上述论证,得出了大自然拥有不依赖于人的主体评价的“内在价值”的结论,并认为他的论证结束了利奥波德所哀叹的“大自然一直被认为只对人类具有工具价值,而人类却被视为是内在价值的唯一拥有者”的状况。据此,罗尔斯顿提出了人对动植物的个体、物种和整个生态系的义务。他嘲笑康德仍是一个残留的利己主义者,认为他没有足够的想象力从道德上关心真正的“他者”:树木、物种和生态系,而他本人则超越了康德的人本主义伦理学,实现了真正的“利他主义”。
尽管罗尔斯顿本人认为他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自然价值论体系,但我认为他对自然的“内在价值”的论证还存在着下面三个问题。
(1)关于自然因具有某种“主体性”就有“内在价值”这一推论。有机物的确具有某种“能动”的倾向,有些高等动物甚至具有意识。但是,这是不是就意味着自然有“主体性”呢?罗尔斯顿试图用意识能力的层次性、相对性和连续性来说明这一点,即人的理性能力是从低级的感受性进化而来的,人的理性能力和自然的“能动”倾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类似性,既然人的理性能力可以看作是主体性,那么自然的能动性也可称作是“主体性”。但是,这种进化论意义上的自然“主体性”能够和人的主体性等效,进而作为拥有“内在价值”的根据吗?对这一点,笔者是有疑问的,因为如果从质的角度来看,植物、动物的求生本能无论如何不能同人的自我意识、自律等理性能力混为一谈的,两者有本质的区别;而且高度的理性能力对于一个道德行为者是必需的,没有自我意识、自律等能力就无法理解义务的相互性、约束自己并自觉地尽义务,而动植物的能动性无法达到这一高度,构不成道德行为者所需的能力基础。
退一步讲,就算是生物的“主体性”可以作为拥有“内在价值”的根据。但是,由于人与其他物种在意识发达程度上的差别,它们的“内在价值”会不会有高低之分,它们所能享受的道德关怀会不会不同呢?前面已经说过,在人与人之间,“内在价值”是没有高低之分的,否则会导致优生主义、能力歧视主义,甚至会导致纳粹德国的人种灭绝主义。而物种之间又如何呢?从罗尔斯顿的论述来看,他认为不同物种,因其意识能力不同“内在价值”有所不同。人的“内在价值”最高,往下依次是高等动物、低等动物、植物、微生物。当物种之间,比如人和动物之间发生冲突时,要依据它们的“内在价值”的高低进行调解,人应该优先受到保护。但是,这样一来难道不违背“生物平等主义”吗?罗尔斯顿似乎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认真的回答。
(2)关于从“无机物是生态系的一部分”推出无机物也具有“内在价值”这一推论。这一推论中包含了两个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难题。一个是生态系整体有“内在价值”这一命题。地球生态系,作为一个整体,的确维持着自我同一性,并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创造了人类以及其他生物。但是,这种“自我同一性”和“创造性”能称作“内在价值”吗?另一个是个体的“内在价值”来源于整体,是对整体“内在价值”的“分有”(黑格尔语)这一判断。在自由主义看来,个体是独立的,“内在价值”只属于个体,并非来源于整体。从整体出发来推出个体的“内在价值”,甚至权利,往往会导致整体的价值高于个体、个体要服从于整体的结论,而这与近代的民主主义、个人主义是背道而驰的。帕斯莫尔对这一点就表示了深刻的忧虑。在个人主义、民主主义占主导意识形态的今天,除非能对整体主义的合法性做出证明,否则整体的“内在价值”说的基础就是不牢固的。
(3)关于从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推出人对自然有义务这一推论。这一推论,常常被指责犯了摩尔(G. E. Moore)所说的“自然主义的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罗尔斯顿的“内在价值”依赖于自然具有“主体性”和是一个整体的事实。就算我们承认自然有“主体性”、是一个整体,但由此能不能推出人对自然有义务来还是一个问题。因为这一推论的前提是事实,而结论则是价值和规范性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飞跃。这一问题不单单是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所遇到的问题,也是整个哲学的问题,自从休漠提出事实与价值二分以来,哲学史上围绕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由于问题的复杂性,这里无法给出明确的意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从自然的“主体性”和整体主义到“人对自然的义务”的推论毕竟不同于从“自然对人有用”到“人有保护自然的义务”这一人类中心主义的推论,因为后一个推论毕竟跟人的好恶、利益和功利目的有关。因此说,“自然价值论”所包含的事实与价值、“是”(to be)和“应该”(ought to be)之间的分裂更为深刻。也正是因为如此,同人类中心主义相比自然中心主义者更有义务去回答是否违背了“自然主义的谬误”的问题。
以上,我对帕斯莫尔和罗尔斯顿的理论进行了简单的阐述,下面让我对本文做一个总结。
(1)人有没有保护自然的义务?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是,这一义务本质上还不是针对自然本身的义务。因为自然在我们的伦理体系中说到底还不是一个道德存在物。既然不是道德存在物,也就没有什么针对自然本身的义务。在这一点上,帕斯莫尔的主张是正确的,人保护自然的义务仍然是人“对人的义务”。至于以后,随着人类道德观念的提升,也许会出现针对自然本身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的出现无论如何都应该以确立自然物的道德地位为前提。
(2)我们保护自然的义务的根据究竟是什么?这一根据似乎有两个:一个是人类的利益。从这一角度谈对自然的义务被称为人类中心主义。另一个是自然本身的福利,因为自然本身是一个道德存在物。由此而主张人对自然有义务被称作自然中心主义。但是,从这一角度来论证人对自然的义务是相当困难的。正是意识到这一点,罗尔斯顿才转而去论证自然的“内在价值”,但是,他的论证还远不能令人信服。鉴于此,我以为,人类中心主义虽然并不能叫人满意,但是它关于人对自然义务根据的解释仍然是合理的;而自然中心主义虽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想的环境保护伦理,但它在学理上自圆其说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还不能给人对自然的义务奠定基础。
注释:
1可能是考虑到当时美国人可以接受的程度,出于策略的考虑,缪尔并没有把这一可称作“神秘主义”的理由拿到桌面上来,但是不可否认,这是他反对干涉自然、开发自然的主要的哲学根据。
2从这两个词的词源来看,mastery由master派生而出,后者来源于中世纪英语maistreo maistre是拉丁语magister的溃形,magister是magnus,这一形容词的派生语,意为具有某种“大的”权威或权力的人,常在组织中的头领、教师或师傅的意义上使用。domination是从拉丁语dominatio这一名词派生而来的,dominatio是从dominor这一动词,dominor又是从dominus这一名词而来的,而dominus也是主人、支配者之意。因此,二者在意思上大同小异。
3《圣经》第28节中表示支配的那两个动词,在中文版(串珠,合和本)中被分别译成了“治理”和“管理”,但这两个希伯来文词kabash和radsh的原义要比“治理”和“管理”严厉得多。它们都表示用某种武力击败他人或奴役他人的行为,形象一点说是征服者把被征服者踩在脚底下炫耀自己的支配权。在这个意义上,英文版《圣经》用subdue(征服)和rule over或者have dominion over(支配)来翻译kabash和、rudsh可能更妥当。
4“托管人精神〔stewardship)”可以说是绿色宗教理论中讨论最多的一个概念。但是,在基督教的历史中,上帝让人托管的对象并不是自然,而是教堂或者那些需要管教的人类。60年代以后,为了回应环境主义者的批评,一些基督教的研究者和神职人员对“托管人精神”进行了扩大解释,把托管的对象扩张到了树木、河流等自然物上。关于这一点,请参照日本学者间濑启允(『エコァイロソァイの提唱』日本、法藏馆,1991年)等人的著作。
参考文献:
【1】 John Passmore, Man’s Responsibility for Nature, Ecological Problems and Western Traditions, 1974.
【2】 lynn White. Jr.,The Historical Roots of Our Ecological Crisis, Science, 155,March 10, 1967.
【3】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M],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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